吉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政务 吕宏文 279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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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2019-01-11 09:05 | 来源: 吉林日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制定以及下达投资计划等,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省直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向省直使用单位开通网络端口,实行“专人专网专机”管理。市(州)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平台,与全省总平台对接,纳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市(州)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办公用房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的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优先采取调剂,其次采取置换的方式解决。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按照配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配置办公用房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并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办公用房整体状况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也可以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办公用房调剂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业务需求等情况,结合办公用房存量,科学合理制定办公用房调剂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七条 置换办公用房应当遵循以物易物、功能相符的原则,置换房屋之间价值差距不宜过大,置换房屋应当符合功能需求,严禁变相处置或者变相购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通过调剂或者置换方式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租用办公用房:

  (一)新组建部门(单位);

  (二)经党委、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办事机构;

  (三)机构增设、职能调整且现有办公用房无法满足基本使用需求;

  (四)原办公用房拆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

  (五)其他需要租用办公用房的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 租用办公用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并统一租赁,统筹安排使用。

  租金数额较大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租用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与房屋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租用办公用房的面积,应当纳入使用单位办公用房总面积进行核定。不得长期租用酒店、宾馆作为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办公用房现状、使用需求,合理编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项目。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相关建筑规范,加大工程投资、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的监督力度,提高投资效益,严禁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报前应当出具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必要性审查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建设实施的相关文件、项目资金落实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其他省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

  市(州)级党政机关(含所属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

  县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其他县级党政机关(含所属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政府委托市(州)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实施,除涉密项目外,应当作为项目法人单位。

  项目建成后,按规定报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做到庄重、朴素、经济、适用和资源节约,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应当简洁朴素。建设规模应当根据使用单位的类别和编制定员,严格按照标准确定建筑面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凭证管理制度。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进行统一权属登记后,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维护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面积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按年度对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并将领导干部办公室配备情况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将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情况统计汇总后,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主要包括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水电暖设备维护维修,办公楼(区)的绿化、保洁、保安等公共性服务,代收代缴、公众代办服务和机关所要求的特约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应当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经费开支标准。

  第三十九条 使用单位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并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四十条 办公用房维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主,做到简朴、实用、安全、节能、环保。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严禁超标准装修,严禁借办公用房维修改造之机更新、购置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并建立相应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

  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机构职能中明确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日常维修的,所需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年度预算。

  办公用房大中修由使用单位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书面申请,项目审批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安全鉴定情况、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党政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办公用房维修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维修项目的必要性、状况、范围、数量、工期计划、技术方案、工程概(预)算、资金落实渠道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收到使用单位书面申请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实地踏查,并对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和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项目审批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建立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库,组织编制年度维修计划。未纳入维修计划的项目,不得安排资金进行维修。因情况特殊急需维修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办公用房在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不应列入维修计划。

  第四十五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年度大中修计划所需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项目组织实施部门的部门预算。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标准、造价控制以及施工队伍等进行严格监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竣工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编制维修总结报告,并及时归集维修档案,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预算金额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调整维修内容和工程量,未经审核擅自增加的维修内容和工程量,一律不得纳入工程决算。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维修项目安全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环节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应当具备质量要求、履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四十七条 办公用房维修资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办公用房维修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娱乐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的维修改造。

  维修项目应当编制财务决算,涉及固定资产价值变更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账目调整。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确需处置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使用的办公用房。

  第五十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与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所在地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与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协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五十二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五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2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第五十八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吉林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承担。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吉林省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编辑: 吕宏文 吉网新闻热线:0431-82902222